新版国际商会调解规则(ICC Mediation Rules) - 中国贸促会

新版国际商会调解规则(ICC Mediation Rules)

发布时间:2014-05-15 编辑:总会法律事务部 郭涛 来源:

编者按:新版国际商会调解规则(ICC Mediation Rules)于2014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规则取代自2001年发布至今、被全球广泛应用的《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ICC ADR Rules),更迅速可靠的帮助当事人解决复杂的跨境纠纷,从各个方面强化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国际中心的职能,帮助争议双方采用调解方式有效解决纠纷,并简化纠纷调解的程序。

 

 

国际商会调解规则

自2014 年1 月1 日起生效

 

第一条

介绍性规定

1 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调解规则”)由国际商会国际ADR 中心(“中心”)管理,中心为国际商会内部的一个单独管理机构。

2 本调解规则通过任命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调解人”)以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

3 当事人应按照本调解规则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除非在确定或任命调解人之前或者经调解人同意,当事人同意采用一种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或多种争议解决程序的组合。本调解规则所称“调解”应视为包含该等一种或多种争议解决程序,本调解规则所称“调解人”应视为包含进行该等一种或多种争议解决程序的中立人。无论采用何种争议解决程序,本调解规则所称“程序”系指根据本调解规则自其开始至其终止的过程。

4 全体当事人可以约定对本调解规则的任何规定进行修改,但是,如果中心依其自由裁量权认为任何该等修改不符合本调解规则的精神,中心可决定不对程序实施管理。在确定或任命调解人之后,关于修改本调解规则规定的任何约定也应经调解人批准。

5 中心是唯一经授权对本调解规则项下的程序实施管理的机构。

第二条

在当事人已约定按本调解规则解决争议的情形下,程序的开始

1 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调解规则解决争议,则希望根据本调解规则开始调解的任何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应向中心提交书面的调解申请书(“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a) 争议各方当事人及在程序中代表各方当事人的任何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任何其他联系方式;

b) 关于争议的说明,包括对争议价值可能作出的预估;

c) 采用调解之外的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任何约定,或者,如无上述约定,提交申请书的当事人希望提出的采用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任何建议;

d) 关于调解的期限的任何约定,或者,如无上述约定,关于调解期限提出的任何建议;

e) 关于调解语言的任何约定,或者,如无上述约定,关于语言的任何建议;

f) 关于现场会面地点相关的任何约定,或者,如无上述约定,关于会面地点的任何建议;

g) 全体当事人对调解人的共同提名,或者,如未进行共同提名,全体当事人对于由中心任命的调解人的特质的任何约定,或者,如无任何该等约定,关于调解人特质的任何建议;

h) 提交申请书所基于的任何书面协议。

2 提交申请书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交申请时应一并支付提交申请时有效的本调解规则附件要求的申请费。

3 提交申请书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应同时向所有其他当事人发送一份申请书,除非该申请书由全体当事人共同提交。

4 中心应向当事人书面确认已收到申请书和申请费。

5 在当事人已约定按照本调解规则解决争议的情形下,中心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种意义上均应视为程序开始的日期。

6 如果当事人约定根据本调解规则解决争议的期限应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则仅为决定期限开始时点之目的,应将中心确认收到申请书或申请费之日中的较晚者视为该等提交申请书之日。

第三条

在当事人未事先约定按照本调解规则解决争议的情形下,程序的开始

1 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按照本调解规则解决争议,则希望向其他方当事人建议按照本调解规则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心提交包含第2 条第1 款

a) 至g) 项所列信息的书面申请书。收到申请书之后,中心将告知所有其他当事人,并可协助当事人考虑该建议。

2 提交申请书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交申请时,应按提交申请时有效的本调解规则附件的要求支付申请费。

3 如果当事人就按照本调解规则解决争议达成协议,则程序应自中心向当事人发出各方已达成协议的书面确认之日起开始。

4 如果当事人未在中心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 天内或中心可合理决定的额外期限内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解决争议,则程序不予开始。

第四条

调解地点和语言

1 如果当事人无约定,中心可决定调解人和当事人进行现场会面的地点,或在确定或任命调解人之后邀请调解人决定地点。

2 如果当事人无约定,中心可决定进行调解应当使用的语言,或在确定或任命调解人之后邀请调解人决定语言。

第五条

调解人的挑选

1 当事人可共同提名一名调解人,由中心确认。

2 如果当事人未共同提名一名调解人,中心应在与当事人协商后任命一名调解人或向当事人提供一份调解人的建议名单。全体当事人可从该等名单中共同提名一名调解人由中心确认,如果全体当事人未能从该名单中共同提名一名调解人,则中心应任命一名调解人。

3 在获得任命或确认前,候选调解人应签署一份有关接受任命、有时间处理案件、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声明。候选调解人应向中心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调解人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形,以及任何可能导致对调解人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中心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发表意见之期限。

4 中心在确认或任命调解人时,应考虑候选调解人的特征,包括但不限于国籍、语言能力、所受训练、资格和经验,以及候选调解人是否有时间和能力根据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5 中心任命调解人,应基于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或小组的建议或以其它方式作出任命。中心应尽所有合理努力任命一名具有全体当事人共同约定的特质(如有)的调解人。如果任何当事人在收到任命通知后十五日内,反对中心任命的调解人并书面通知中心及所有其他当事人,说明反对的理由,则中心应另行任命一名调解人。

6 经全体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可按照本调解规则的规定,提名一名以上的调解人或请求中心任命一名以上的调解人。在适宜的情况下,中心可向当事人建议任命一名以上的调解人。

第六条

收费和费用

1 提交申请书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按照本调解规则附件的规定,支付一笔本调解规则第2 条第2 款或第3 条第2 款要求的不予退还的申请费。如未同时支付申请费,则申请书不应被受理。

2 中心在根据第3 条的规定收到申请书后,可要求提交申请书的当事人支付保证金以负担中心的管理费用。

3 在程序开始之后,中心应要求当事人支付一笔或多笔保证金。以负担本调解规则附件中规定的中心的管理费用及调解人的收费和开支。

4 如果当事人未支付任何要求的保证金,中心可暂停或终止本调解规则下的程序。

5 程序终止时,中心应对程序的总费用进行结算,并按本调解规则,根据具体情况,将多付的部分退还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补缴未缴足的部分。

6 对于本调解规则下已开始的程序,除非当事人另行书面约定,否则要求的保证金和结算的费用应全部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但是,如果某一方当事人未能支付其保证金和费用的应付份额,任何其他当事人均可以支付未付的部分。

7 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当事人的其他开支概由其自行负担。

第七条

调解的进行

1 调解人及当事人应及时商讨调解应采用的方法。

2 经上述商讨之后,调解人应及时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调解将采用的方法。各方当事人如果同意依照本调解规则解决争议,则同意参与程序至少至收到调解人的上述通知或根据本调解规则第8 条第1 款提前终止程序为止。

3 在确定和进行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应给予当事人公平和公正的对待。

4 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在调解过程中善意行事。

第八条

程序的终止

1 已根据本调解规则开始的程序应于以下事件发生后并经中心向当事人书面确认终止后终止,以下事件以最早发生的为准:

  1. 各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

b) 在收到第7 条第2 款中所述的调解人通知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调解人其已决定不再继续进行调解;

c) 调解人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已进行完毕;

d) 调解人认为调解将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就此书面通知各当事人;

e) 中心书面通知当事人为程序所确定的任何期限(包括对上述期限的任何延期)已届满;

f) 对于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根据本调解规则规定应支付的任何款项,中心在该款项到期后不少于七日,书面通知当事人该款项尚未支付;或

g) 中心书面通知当事人,中心认为各方未能提名调解人,或任命调解人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

2 调解人应就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或根据第8 条第1款b) 至d) 项给予调解人或由调解人发出的任何通知立即通知中心,并应向中心提供一份该等通知。

第九条

保密

1 如果当事人未作出任何相反约定,且除非适用法律予以禁止:

a) 程序,除其正在发生、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事实外,均具有非公开性和保密性;

b)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应予以保密,但是,如果适用法律要求当事人披露该协议,或为实施或执行该协议之目的而有必要作出披露,则当事人有权予以披露。

2 除非适用法律要求且当事人未作出任何相反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出示以下各项作为证据:

a) 另一方当事人或调解人在程序中或为程序之目的提交的任何文件、声明或通信,除非该试图在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出示证据的当事人能够独立地获取该文件、声明或通信;

b) 任何当事人在程序中关于争议或争议可能的和解发表的任何意见或提出的任何建议;

c) 另一方当事人在程序中作出的任何承认;

d) 调解人在程序中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或

e) 任何当事人在程序中表示其可以接受和解建议这一事实。

第十条

一般规定

1 如果在本调解规则生效日之前当事人已约定按照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解决争议,则应视为当事人已约定按照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解决争议,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表示反对;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表示反对的情形下,应适用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2 除非全体当事人另行书面同意或适用法律予以禁止,尽管有本调解规则项下的程序,当事人亦可就争议开始或继续任何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

3 除非全体当事人另行书面同意,否则调解人不应、亦不应曾在与本调解规则项下程序的标的争议有关的任何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担任法官、仲裁员、专家或一方当事人的代表或咨询人。

4 除非所适用的法律要求,或除非全体当事人及调解人另行书面同意,否则调解人不应在涉及本调解规则项下程序任何方面的任何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作证。

5 调解人、中心、国际商会及其职员、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和小组及其职员和代表,不因与程序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对任何人承担责任,除非适用法律禁止本项责任限制。

6 对于本调解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任何事项,中心及调解人应根据本调解规则的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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