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促会专商所在最高人民法院代理的“采埃孚”商标争议行政诉讼再审案件获胜 - 中国贸促会

贸促会专商所在最高人民法院代理的“采埃孚”商标争议行政诉讼再审案件获胜

发布时间:2014-08-12 编辑:总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来源: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近日,贸促会专商所代理的再审申请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下称采埃孚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采埃孚”商标授权确权(争议)行政诉讼再审案件,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依法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最终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采埃孚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对“采埃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全面支持了采埃孚公司的再审请求。

  作为世界各大整车制造商的主要合作伙伴,采埃孚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乘用车和商用车转向系统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公司之一。2002年1月4日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注册“采埃孚”中文商标,并于200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于第7类“液压泵、液压阀、泵(机器)、真空泵(机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润滑油泵”等商品项目。采埃孚公司认为该商标申请日前,其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中国关联公司已在中国市场使用“采埃孚”商号并在所属行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仅会损害采埃孚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会误导公众并在相关市场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但采埃孚之后提起的争议申请以及一审、二审行政诉讼,均未获得商评委以及北京市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支持。


  面对不利的终审结果,本案的代理人胡刚和邱静仔细深入地分析相关的法律问题,认为一、二审判决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利害关系人”,片面等同于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解释限定为“相关权利的被许可人使用人、合法继承人”,是对法律的狭隘解释,基于此错误释义做出的判决应予撤销。据此,在进行了充分的论据准备和全面的证据整理后,代理采埃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做出明确决定。司法实践中,虽然利害关系人多以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表现,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应仅限于此,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亦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此外,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项目或为转向机系统的重要零部件或为各类汽车零部件,与
采埃孚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即中国关联公司--上海采埃孚公司等生产和销售的转向系统以及汽车零部件等具有较为紧密的商品关联关系。作为同业经营者的汇昌机电公司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采埃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一审、二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由于本争议行政诉讼再审案件的胜诉,汇昌机电公司申请并已注册长达十一年的争议商标被最终撤销。这将有效维护采埃孚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合法商号权益,保护相关市场的公众不再继续遭受混淆误认的困扰。
 
本案是截止目前贸促会专商所代理的最有挑战性的、已有确定结果的商标行政诉讼再审案件之一。这是最高院第一次通过个案认定就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做出明确的厘清和阐述,对于今后相关案件的审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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