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文化基础及其发展 ——兼议中国法官在诉讼调解中的角色 (四)) - 中国贸促会

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文化基础及其发展 ——兼议中国法官在诉讼调解中的角色 (四))

发布时间:2014-08-28 编辑:总会法律事务部 郭涛 来源:
 

三、中国法官在诉讼调解中的角色

社会转型时期,中国理论及实务界高度关注法院调解,但对其定位不明。应该说,调解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活动,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活动。作为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调解活动在法院的主持下展开,因此法院调解具有诉讼的性质,这样的定位使调解程序不能从根本上异于诉讼程序,也不能发挥法院调解的优势,纯化诉讼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法院调解很难与诉讼活动真正分离,且多数存在于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与生效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法院调解是介于国家救济与私力救济间的一种救济形式,既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兼顾各方的利益平衡,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又有利于增强司法公开的透明度,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解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作者认为,对于法院的角色定位应当有利于各种解纷方式发挥各自优势,有利于多元化的方式化解纠纷。正如有人所言,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角色和秩序,提供规范和程序的背景。 [32]

1.法官在诉讼调解的定位及角色性质

调解的诉讼价值符合国家管理职能的转变。根据调解和审判时间的不同,各国将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三种模式:其一是审前独立式,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前,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二是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如美国;三是调审合一式。如中国目前调解大多数是由主审案件的法官主持调解工作。基于三种调解模式的不同,法官在调解中的角色因法系不同而有所不同,如香港负责调解的调解员不能充当法官审理案件,主要原因在于在调解过程中,一方会向调解员提供一些对自己不利的资料,或愿意接受调解的原因。如果调解员后来成为处理和裁决是非对错的法官,会引起不信任或有不公正的猜想。因此调解员与法官同是一人,在着重程序公正的普通法制度里是不适合的。 [33]中国法官在诉讼调解中所处的角色,可以说具有调解者与裁判者的双重身份。法官作为某一案件的承办人,可以在审判阶段的任何时候调解案件,诉讼期间,法官通常主动启动调解工作,耐心倾听当事人的诉求,细致疏导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积极寻求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恰当运用语言技巧,借助社会力量,促成矛盾化解,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此刻法官的角色性质是调解员。若调解不成,则法官享有居中裁判的权利,此时法官的角色性质是裁判官。当法官兼具双重角色时,将导致调解制度存在难以调和的三种矛盾:一是执法流动性、随意性与严肃执法之间的矛盾;二是强制与自愿之间的矛盾;三是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之间的矛盾。对此有学者提出实行调审分离体制,可以避免法院强制调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4]笔者认为,理论上诉讼调解应回归到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将现有法院的调解者与裁判者相互分离,由立案庭的人进行诉前调解,若调解不成,则由审判庭直接开庭裁判,但面对案多人少的困境,司法实践中要做到裁判者的角色转换,还需要一定的条件。

2.中国法官选择调解化解纠纷的缘由

作为中国法官,在调审合一的框架下,为什么愿意选择调解结案的方式?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公心,也有私心。对公而言,诉讼调解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满意度和案件的社会效果,降低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也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减轻法院所面临的政治、社会、舆论压力,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实现案结事了。应该说调解是一种重建被任何冲突可能打乱的平衡最为低廉的方式。调解与法官的私利存在关联性的表现主要是:法官为了提高结案率,规避错误裁判、发回重审风险、迎合评价机制;调解对法律的要求相对较为宽松,能够给法官有效地减轻工作压力;调解制度在案件解决的程序设计、严格查明事实、对解决方案的法律准确性等方面的要求不像判决那样严格甚至苛刻,法官由此可以避免繁琐的调查案件实情、证据的审查过程及庭审程序,调解书的制作内容简单,仅包含诉讼请求调解协议;个别法官由于自身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的局限,对案件的认识模糊不清,选择调解可使法官自身面临的错案风险降低到最小;调解结案不存在上诉的问题,且再审可能性较小,信访少,法官又可以避免可能产生的负面评价。

3.影响法官调解的因素及应注意问题

法官选择调解方式结案后,影响调解的因素有哪些?笔者认为,法官的品格与洞察力、掌控力等素质能力往往直接影响调解结果。诉讼调解的成功依赖法官的法律判断及调解方法的运用。法官是司法权威与公正形象的化身,具有的特定的角色定位,就个案而言对纠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判断和法律预测能够获得认同。与此同时,法官在调解中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关系:一是判决与调解的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尽量疏通当事人的工作,最大限度的使案件调解解决,对于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无法调处的案件,应及时判决;二是自愿调解与引导调解的关系。调解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官应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权,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了解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分清责任,使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三是调解与审限的关系。迟来的公正非公正,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因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延期审理,但调解不能作为无辜拖延诉讼的理由,避免案件过度延期;四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依法审查的关系。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法官负有依法审查的义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如损害案外人利益,不予确认;五是调解与执行的关系。法官在调解案件时,应考虑执行问题,避免当事人以调解为名拖延执行。

 

纠纷可谓人类社会生活的伴生物,而调解是人类共通的文明成果,在世界各地都有悠久的历史传统。诉讼调解作为中国司法的传统资源和一种通行全球的纠纷解决方式,其背后蕴涵着新的理念和方法,并呈现出现代化和世界化的趋势。笔者深知,任何制度都需要满足一定的社会功能才能产生、延续和发展,不能有效实现社会功能的制度不可能长久存在。诉讼调解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或体制性存在,是真正彻底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和手段,作为中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深层次的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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